新10號文是舊35號文的更新版本,旨在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我國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無論是新10號文還是舊35號文,都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和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規,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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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周末》記者 孫繼斌
近日,一條消息在礦業界、律師界引發熱議和討論,那就是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修訂印發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辦法》),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也就是俗稱的35號文)、《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關于進一步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9〕11號)同時廢止。就《辦法》的相關情況,三部門有關負責人回答了《法治周末》記者提問。
三部門有關負責人回答記者提問的新聞稿中稱:礦業權出讓收益相關制度的實施,在維護和實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合理調節礦產資源收益分配、營造礦產資源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同時,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國際國內礦業市場形勢的發展變化,對改進礦產資源宏觀調控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對于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一廢一立,業界多持較積極的評價。接受《法治周末》記者采訪時,知名礦業律師、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礦產資源法律事務部主任曹旭升,西安天宙礦業科技集團董事長李天恩都認為“前進了一步”,有利于礦業企業融資,有利于新一輪找礦突破戰略行動。
政策執行中出現企業負擔較重等問題
“一些企業、專家學者、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也反映了政策執行中出現的征收節奏靠前偏快、企業負擔較重等問題。”上述新聞稿如此說。
曹旭升告訴記者,在35號文實施前,探礦權人只對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繳納探礦權價款,對探礦權人自己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不用繳納探礦權價款。然而,在35號文出臺后,無論國家是否出資,只要探礦權人沒有完成探礦權價款處置或者礦產資源儲量增加,探礦權人在轉采時就要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值得一提的是,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取得礦業權許可證的前提,不繳納則不給頒發許可證,沒有許可證就不能進行下一步工作,也不能融資,也就寸步難行。“勘探階段并不產生收益,而且探礦時還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所以在辦理勘查許可證時一次征收探礦權出讓收益,無疑增加了企業的負擔”。李天恩說。
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礦業大學(北京)原副校長姜耀東也一直關注這個問題。2022年的全國兩會上,他提交了《關于改進完善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方式的提案》。為了這份《提案》,姜耀東到不少企業做了長時間的調研,并形成了《關于礦業權出讓收益率改革的調研報告》。這份調研報告指出,隨著35號文的出臺,所有新申領的探礦權和采礦權,甚至探礦權增列礦種和采礦權新增資源儲量,無一例外都必須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企業不僅要承擔風險勘查的投資風險,很多礦業公司在申領探礦權/采礦權許可證時,還須繳納幾百上千萬元甚至幾十億元的巨額礦業權出讓收益。
據了解,2022年10月6日的自然資源部召開黨組(擴大)會議明確要“推動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修訂,修改礦業權出讓收益管理辦法等”。
調整集中在四個方面
據三部門有關負責人介紹,《辦法》延續執行了現行辦法的大部分條款,對部分條款進行了細化、調整和補充。主要在四個方面:
一是在征收管理體制上,促進了征收管理政策與時俱進。在保持中央與地方總體分成比例穩定的基礎上,細化明確不同情形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成規定。與非稅收入征收管理職責劃轉改革銜接,調整明確部門間的征收管理職責。根據礦業權設置情況,對跨省域、跨市縣礦業權,以及油氣礦業權等復雜情形怎樣確定征收地作了明確規定。
二是在出讓收益征收方式上,減輕了企業的支付壓力。一方面,明確按出讓收益率征收的方式。研究制定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對《礦種目錄》內的144個礦種(占法定173個礦種的83.2%),分“按額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兩部分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其中,“按額征收”部分,在出讓環節依據競爭結果確定,因資源稟賦不同導致所有者權益的差異,可以在出讓環節得到體現。“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由礦業權人在開采銷售后依據銷售收入一定比例(即出讓收益率)按年繳納。另一方面,降低了按金額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最大程度延長了分期繳款年限,細化了市場基準價的相關規定。出讓收益征收方式的優化調整,既有利于維護市場競爭機制,保障資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礦業勘查開發客觀規律,聚焦解決征收節奏靠前偏快問題,均衡礦業權人財務負擔的時間分布,降低了企業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單位的顧慮,鼓勵加快轉采、投產,盡快釋放產能。
三是在繳款和退庫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務效果。明確了自然資源、稅務部門之間的費源信息傳遞機制。對礦業權人據實申報和繳款責任作了規定,確保征收機制落地落實。將礦業權人繳款時限從收到繳款通知書7日內延長至30日內,便于其籌集資金。細化了退庫職責分工和辦事流程,明確由財政部各地監管局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分成部分的退還工作。
四是在新舊政策銜接上,分類明確了新老礦業權的出讓收益征收政策。區分2017年7月1日以前、2017年7月1日至《辦法》實施之日以及《辦法》實施之日后三個時間段,結合礦業權是否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以及礦種是否在《礦種目錄》內,分別作了細化規定。同時,強調了已簽訂的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不再調整,礦業權人可按照合同約定或批復情況,繼續繳納剩余部分。對于部分企業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一次性補繳壓力較大的,允許分期繳納。
“前進了一步”
對于礦業權出讓收益辦法的一廢一立,業內普遍持較積極看法,對于新《辦法》的即將實施,多持謹慎樂觀的態度。
在曹旭升看來,最大的修改就是,35號文規定在取得礦業權之前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金額以評估價為主,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為特例。新《辦法》修改為:在取得礦業權之前征收競價成交價,在礦產品銷售階段,征收大部分礦業權出讓收益,且前一階段按金額征收,后一階段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
曹旭升說,征收時點后移,緩解了礦業權人在開采之前向國家繳納巨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資金壓力。從這一角度說,是“前進了一步”。
李天恩持相同的看法和評價。他說,按照35號文的規定,在礦業權人未進入開采階段,未產生現金流之前,要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完畢,這導致礦業權人的前期投資成本增加,探采積極性下降,不利于礦業的高質量可持續發展。按照新《辦法》,然繳納總額比35號文規定的總額可能要多,但這緩解了礦業權人在開采出礦產品之前繳納巨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壓力,有利于礦企的融資,從而有利于推動探礦權轉采礦權和增加礦產資源儲量的積極性。
姜耀東則從另一個高度看待這個問題。他認為,新10號文是舊35號文的更新版本,旨在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我國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無論是新10號文還是舊35號文,都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和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規,具有重要的意義。這兩個文件并不是互相排斥的關系,而是新舊銜接、相互協調的關系。
“當然,新10號文在實施過程中可能會遇到一些困難和挑戰。但是只要各方共同努力,按照文件要求認真執行,就會取得成功。同時,我們也需要不斷地調研,根據形勢的變化不斷完善相關制度和政策,使得新一輪找礦突破戰略行動高起點開局并有重大突破,以期取得更好的效果。”姜耀東向《法治周末》記者如此表示。